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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區公所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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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解文書應依照法務部訂頒格式製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以言詞聲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區公所有關服務人員
      應隨即製作筆錄;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者,由區公所免費提供聲
      請書用紙,必要時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區公所有關服務人員應指導其
      填寫;區公所網站應將調解須知及聲請表格登載於網頁,供聲請人
      下載使用。
(二)受理聲請調解案件應一案一卷,按收件先後依次編號,並將受理時
      間、案由登記於調解進行簿,得免經區公所登記桌登記掛號。
(三)調解文書經區公所收文者,依照一般公文查詢程序辦理;有關調解
      案件之處理過程、查報、轉介、獨任及協同調解等資料,調解委員
      會秘書應逐案填列於調解進行簿,並定期呈請權責人員核閱。權責
      人員發現調解案件自受理聲請或移付日起十五日,未進行調解時,
      應依照規定簽報議處,並限期處理。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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