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為便利調解委員會之運作,以增進調解效率,得參酌下列方式辦理:
(一)為有效運用委員一人獨任調解,得按委員居住地區,實施分區負責
分案,或按委員專長,實施分類負責分案。實施分類負責分案。調
解家庭糾紛宜儘量請女性委員參與調解。依上開分配方式,負責獨
任調解之委員,調解前仍須徵得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後行之。
(二)開會調解遇案件數較多或案情較複雜時,為充分溝通兩造當事人之
意見,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及當事人同意後,得分組同時進行。
(三)調解進行中,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實真相,必要時得斟酌案情,推
派委員一人或數人組成小組前往實地調查,並得就地進行調解。
(四)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或法令問題者,得商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如
涉及營建工程、土木、水利等事件者,各區公所主管課並應派員協
助辦理。
(五)為便利兩造當事人到場接受調解,得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在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或警察分局等政府機關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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