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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區公所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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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解委員辦理調解事件應以耐心、懇切之態度勸導兩造當事人,促使
    調解成立,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前,應先將聲請書影本送請委員充分瞭解案情
      ,以利調解。
(二)當事人因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或第一次調解未成立之案件,而調解
      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期日,再次開會調解。
(三)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時,除應先行瞭解事實真相,勸導兩造到場接受
      調解外,如委員一人調解較難成立者,仍應提請開會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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