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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區公所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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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區公所應視調解業務需要,適時紓減調解委員會秘書業務,俾調解委
    員會秘書能專責於調解業務,並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指派適
    當人員兼任幹事協助之。已參加調解行政講習班訓練之調解委員會秘
    書及幹事,其能力足以勝任者,應避免任意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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