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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區公所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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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區公所應依本要點及新北市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遴選作業要點
    辦理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聘任事宜。
    各區調解委員名額,依本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半年該區之人口統計
    數,按下列基準定之:
(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七人至九人。
(二)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九人至十一人。
(三)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十一人至十三人。
(四)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十三人至十五人。
(五)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十五人至十七人。
(六)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十七人至十九人。
(七)人口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五萬人者,十九人至二十一人。
(八)人口三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
(九)人口四十萬人以上者,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
    調解委員名額除依前項基準核算外,並得參照前三年度每一調解委員
    年平均受理件數,依下列標準酌增之。但委員總額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一)五十件以上,未滿六十件者,得增加二人。
(二)六十件以上,未滿七十件者,得增加四人。
(三)七十件以上,未滿八十件者,得增加六人。
(四)八十件以上,未滿九十件者,得增加八人。
(五)九十件以上,未滿一百件者,得增加十人。
(六)一百件以上,得增加十二人。
    區長應遴選加倍合格之適任人員,並將名冊(如附表一)報本府同意
    後,函請管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後聘任之。但烏來區調
    解委員得由區長遴選加倍人數,並將名冊逕行函請管轄地方法院及檢
    察署共同審查遴選,報本府備查後聘任之。
    區長於遴聘委員時,如未能一次聘足規定名額,但已達七人者,調解
    委員會得先行運作,調解委員會主席於應聘人數達半數以上時再選定
    ,並由區長迅即依法補聘其缺額。補聘委員之任期與其他調解委員任
    期同時屆滿。但於前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後六個月內仍未完成改聘者
    ,應停止處理調解業務,並速完成改聘程序。
    調解委員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
    予解聘之情形,或其他應行解聘之事實者,應即辦理解聘手續。
    調解委員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
    ,應予補聘。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相關圖表: 附表一新北市  調解委員會第  屆委員名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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