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為加強區公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聯繫,按下列規
定辦理:
(一)區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十四日內,檢附相關資料,
分別函送本府、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分局。
(二)區公所除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將前半年度辦理調
解概況,函送管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並報本府備查外,並應按
季彙整調解方式件數季報表,分別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
月之各月十日前函送本府備查。
(三)調解進行中,當事人於調解日未到場者,得斟酌案情另定期日進
行調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者,於當事人聲請發給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時,應註明無故不到場之一方,以供管轄地方法院
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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