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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處理及管制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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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原
    行政處分機關應於指定之期間內為適法之處分或處理;未指定期間者
    ,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屆期未辦結者,得簽報機關首長准予延長一次
    ,並以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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