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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土、砂、石
    、磚、混凝土塊及營建泥漿。
二、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營建工程施工產出含水量大於百分之
    三十之土壤,或連續壁施工及場鑄基樁等工程產出之皂土。
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廢金屬、廢玻
    璃、廢塑膠、廢木材、廢瓦片、竹片、紙屑及瀝青等與餘土尚未分離
    前之物狀。
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政府機關核准,提
    供餘土填埋、暫屯、加工、分類與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
    場所,其類型如下:
(一)填埋功能型土資場。
(二)資源再利用處理功能型土資場。
五、收容處理場所:指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
    審查同意收受餘土之場所。
六、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設置管理,可收容處理餘土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土石碎解
    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或水泥廠。
七、營建工程:指產出餘土之下列工程:
(一)公共工程:指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法人、團體
      接受機關補助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辦理之工程。
(二)建築工程:指前目以外之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
(三)民間工程:非屬前二目之其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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