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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
一、承造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餘土處理計畫報本局備查而處理
    餘土。
二、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餘土處理計
    畫執行。
三、清運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運送餘土車輛裝置即時追蹤系
    統,或未維持正常運作者。
四、承造人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按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
    表,或未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
五、依第七條規定之受抽查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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