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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18 條
土資場於同意收容餘土、開立收容完成證明文件及出場再利用產品前,應
確實檢核、簽認及登錄餘土數量後,報本局備查,始得收容、開立證明文
件及出場再利用產品。
土資場營運期間應逐日填具日報表,並於每月五日前檢送月報表等相關資
料報本局備查,並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
第一項檢核、簽認、登錄及備查之方式與前項日報表、月報表之格式、相
關資料及申報相關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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