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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15 條
本局應於前條第一項營運許可之申請審查通過,於申請人經通知繳納依下
列方式計算之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核發營運許可:
一、填埋功能型土資場:以核准填埋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
二、資源再利用處理功能型土資場:以五年之核准年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
    公尺新臺幣五元。
土資場之營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
人得向本局申請展期,每次為展期不得超過五年。
土資場營運期間,申請人得向本局申請變更營運許可或終止營運。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繳交、使用及退還方式與前二項申請之程序、應備之書
圖文件及申請人應循事項之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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