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6516119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14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由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登記之行號或公司(以下簡稱
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計畫書、圖說及相關書件,向本局依階段提出可
行性許可之申請,並於取得可行性許可後六個月內,提出設置許可之申請
;經取得設置許可後十八個月內,提出營運許可之申請。
申請人一併提出可行性許可及設置許可者,本局得合併辦理。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應備之書圖文件及申請人應循事項之規定,由本局另
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