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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13 條
土資場之場區出入口道路及聯外主要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不得設
置於下列地區: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地區。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但
    場址位於取水體下游且無污染取水體之虞,不在此限。
四、土資場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社區、營區、名勝古蹟、醫院、學
    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小於一百五十公尺。但經相關主管機關勘查
    同意,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本局公告不宜設置者。
填埋功能型土資場,其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山坡地: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且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三萬立方公
    尺。
二、位於非山坡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且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一萬立方
    公尺。
資源再利用處理功能型土資場,其設置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公頃,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面積在二公頃以下,日處理量應小於一千立方公尺;面積超過二公頃
    ,除本局同意外,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
二、日處理量彈性收容上限為百分之二十,且以月處理量作總量管控。
土資場之處理量相關事項及其應備設施,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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