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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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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裝飾柱及裝飾牆應依下列原則設置:
(一)裝飾柱與建築物銜接處不得設置任何開口。
(二)裝飾柱與結構柱共構者,其長寬不得超過二公尺;未與結構柱共構
      者,其長寬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但超過部分之投影面積及圍塑範
      圍納入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者,不在此限。
(三)裝飾牆長度不得超過二公尺,寬度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且不得超
      過當樓層上下各一公尺。但超過部分之投影面積及圍塑範圍納入建
      蔽率及各層容積率檢討者,不在此限。
(四)設置於陽臺者,該陽臺外緣應維持總長度二分之一以上淨空,且至
      少一處淨空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但必要之分戶牆及防火牆不
      在此限。
(五)設置於露臺者,該露臺外緣應維持總長度二分之一以上淨空。但必
      要之分戶牆及防火牆不在此限。
(六)裝飾牆獨立設置於地面者,總長度不得超過五公尺,高度不得超過
      三公尺。但超過部分之投影面積納入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者,不在
      此限;裝飾牆均不得兼作圍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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