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核定為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建築物者,準用本自 治條例第八條之補助規定。 前項補助金額,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日起,逾三年始拆除完成者,每年減少 百分之十。減少後之補助金額,不得少於應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