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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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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託機構人員,經查有下列情形者,記缺點一點;缺點累計次數以一
    年為期,該年度檢查申報案件累計缺點達三點者,本局應依建築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一)法令引用錯誤,現況符合規定,而情節輕微。
(二)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
(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而情節輕微。
(四)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
(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
(六)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受託機構人員。
(七)檢查報告書(含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交付(或缺漏)申報場所
      置於現場受檢。
(八)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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