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前點各使用類組建築物,其樓層高度規定如下: (一)地面一層不得超過六公尺,地面二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四點二公 尺。 (二)各戶或各單元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含共 同使用部分,如直通樓梯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地面以上附設法定停車空間者,樓層高度以當層高度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