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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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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查獲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在施工者,應即勒令停工。擅自建造之
    建築物,經認定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違建人
    應於收到本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其未符合上開法令者,應予強制拆除。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或已依期限來府申請惟未符規定遭本府駁
    回者,本府應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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