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府查獲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在施工者,應即勒令停工。擅自建造之 建築物,經認定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違建人 應於收到本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其未符合上開法令者,應予強制拆除。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或已依期限來府申請惟未符規定遭本府駁 回者,本府應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