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
(二)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
;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
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本要點之規定程序辦理。
公有建築工程主辦(管)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時,應依建築師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建築師負責監督餘土進入實際收容
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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