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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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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
(二)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
    ;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
    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本要點之規定程序辦理。
    公有建築工程主辦(管)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時,應依建築師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建築師負責監督餘土進入實際收容
    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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