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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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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混合物處理場有依第四十點至第四十二點辦理展期、申請處理完
        成證明文件、終止營運、或撤銷設置許可之情事者,核准機關得
        成立專案小組經現勘後核定。
        混合物處理場未依核定之設置計畫、水保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等
        相關計畫書辦理,或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衛生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辦理改善之情事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
        改善之。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
        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核准機關得向混合物處理場申請人、負
        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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