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2653734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35
三十五、設置混合物處理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以下稱受理機關)提
        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
        、複審者,受理機關得合併辦理。
        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受理機關為變更許可之申請,其程序準
        用本條規定。
        受理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經初勘及初審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
        作成設置混合物處理場可行性認可。
        申請人應於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報複審資料(不含環評、水
        保審查時間),經專案小組審查核可後核發混合物處理場設置許
        可,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申請案。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資料提報期限不受本條之限制。專案小組
        審查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案時得彙整意見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
        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
        竣,送請再審。逾期或再審不合規定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申
        請案。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