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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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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混合物處理場經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
    (一)混合物暫存轉運處理之轉運處理場所。
    (二)混合物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
        混合物處理場之設置與管理依本要點規定及依環保相關法規辦理
        。
        混合物處理場僅能設置供分離、破碎之設備,如有其他之廢棄物
        資源處理設備,非屬本要點適用範圍,而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辦理
        。
        混合物處理場日處理量應小於一千立方公尺,其設置面積不得小
        於三千平方公尺。混合物處理場用地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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