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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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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土資場有依第三十點至第三十二點辦理展期、申請處理完成證明
        文件、終止營運、或廢止設置許可之情事者,核准機關得成立專
        案小組經現勘後核定。
        土資場未依核定之設置計畫、水保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計
        畫書辦理,或未依期限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或
        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衛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
        辦理改善之情事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改善之。營運保證金
        於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
        足,核准機關得向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一項土資場屬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且填埋容量尚未飽合者,
        經核准機關勘驗合格後,核准機關應發給剩餘容量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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