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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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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土資場完成核准營運計畫,或終止營業,或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
        工程完竣時,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應於六個月內向核准
        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經專業技師簽證)。
    (七)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八)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非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者免)。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
        件,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核准機關始得核
        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土資場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處理完成,需於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
        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及相關設施。
        前項相關設施依變更之水保計畫需收土施作者,準用第二十八點
        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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