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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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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府核准設置土資場乃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府得依職權保留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權。
        前項廢止權係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勒令土資場暫停止總量登
        錄、暫停營運、或停止營運,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勒令終止營運
        、廢止設置或營運許可:
    (一)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第三十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土資場申報資料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
          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點第六項未繳納營運保證金或二十九點之規定逾
          期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核准之設置、營運計畫者。
    (五)符合本府制定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違規處分參照表(附
          件)內之違規項目者。
    (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爭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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