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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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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土資場有下列情況,應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
  (一)具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填埋容量未達核准容量者。
  (二)供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之處理設備足勘使用者。
  (三)工程餘土採自設專用土資場方式辦理,因工程尚未完工,且填埋
        容量未達核准容量者。
      前項第一、二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核准機
      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營運函影本。
  (六)營運月報表。
  (七)土資場現況照片。
  (八)預定展期之期限(具有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每次展
        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一項第三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核准機關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核定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七)變更後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八)營運月報表。
  (九)工程及土資場現況照片。
  (十)預定展期之期限。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
      ,裝訂為核定本一式三十份(含正本一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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