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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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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土資場經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
    (一)餘土原物暫存轉運處理。
    (二)餘土加工、分類再利用處理。
    (三)餘土最終填埋處理。
        土資場如具有混合物處理場功能者,須依第三十四點至第四十三
        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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