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土資場之設置地點應屬低窪地、谷地或海埔地。但有妥善處理計畫
,經專案小組審查認為不影響安寧、衛生、安全者,不在此限。
土資場具有最終填埋功能者,其設置位於非山坡地不得小於一公頃
且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一萬立方公尺;位於山坡地不得小於三公頃且
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三萬立方公尺。但經本府或區公所核准營建工程
業者自行設置之專用土資場與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需收受餘土整地填
高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
土資場不具有最終填埋功能者,其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日處
理量應小於一千立方公尺;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不
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為原則,惟考量處理能力且對環境影響、交通
衝擊等因素許可之情況下,經專案小組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土資場用地範圍內土地應連續,不得有中斷、裡地之情形,其用地
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土方銀行或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託民間辦理者,其場所申設應依本章規
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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