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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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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土資場之設置地點應屬低窪地、谷地或海埔地。但有妥善處理計畫
      ,經專案小組審查認為不影響安寧、衛生、安全者,不在此限。
      土資場具有最終填埋功能者,其設置位於非山坡地不得小於一公頃
      且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一萬立方公尺;位於山坡地不得小於三公頃且
      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三萬立方公尺。但經本府或區公所核准營建工程
      業者自行設置之專用土資場與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需收受餘土整地填
      高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
      土資場不具有最終填埋功能者,其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日處
      理量應小於一千立方公尺;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不
      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為原則,惟考量處理能力且對環境影響、交通
      衝擊等因素許可之情況下,經專案小組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土資場用地範圍內土地應連續,不得有中斷、裡地之情形,其用地
      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土方銀行或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託民間辦理者,其場所申設應依本章規
      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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