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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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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工
      程主辦機關核定時應通知工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收容場所之
      主辦(管)機關,並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該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工程主辦機關所管之收容處理場所無法處理者,應變更處理計畫
      。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廠商及清運業者業者名稱
        。
  (二)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本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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