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階段性修復之申報勘驗時間點依工程規模區分如下: (一)非供公眾使用規模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規模之建築物倘無地下 層,於施工中不需辦理階段性修復。 (二)供公眾使用規模之建築物且有地下層,於基礎板勘驗重新鋪設道 路。 建築工程基地邊界起二十公尺範圍內所臨道路於近一年內經道路主 管機關或各區公所維護重新鋪設完成,其重新鋪設完成時間範圍符 合前點各款之其中一次勘驗時間點,報請道路主管機關或各區公所 檢核後符合規定者,得免於該次申報勘驗前重新鋪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