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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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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造人、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倘雙
    方二十日內(自第二點發函日起算)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
    者,雙方當事人得協商擇定委託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性,由
    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並通知本局;雙方當事人已擇定鑑定單位後
    ,本局應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
    依據。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之期程及鑑定報告書完成時間由雙方自行協
    定。
    起造人、承造人未於前項期限內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或就賠償
    、委託鑑定未能達成協議事宜者,受損戶得逕行選定鑑定單位,並於
    前項期限屆滿之次日前通知本局,由本局函知起造人、承造人委託鑑
    定,費用由起造人、承造人負擔,該鑑定報告書並作為後續協商或辦
    理提存手續時之依據。
    受損戶未於前項期限內將所擇定之鑑定單位通知本局;起造人、承造
    人得函請本局發函通知受損戶限期擇定,受損戶未於本局發函日起算
    十四日內回復者,本局得解除損鄰事件列管,其損鄰爭議雙方循司法
    程序解決。
    起造人、承造人未依第一項與受損戶協議而逕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者
    ,其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不得作為提存依據及向本局申請解除
    列管損鄰事件。
    受損戶發現受損加劇時,應通知本局,由本局函知起造人、承造人委
    託鑑定單位勘查確認,確有加劇者,應辦理補充鑑定;受損戶逾屋頂
    板申報勘驗一個月後始提出者,其加劇部分不適用本處理程序,由爭
    議雙方循司法程序解決。
    起造人、承造人於接獲本局函知委託鑑定後,應於建造執照申報地上
    二樓板勘驗前完成委託事宜及鑑定單位初勘作業。但因情形特殊,且
    經報本局備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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