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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第 4 條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造價、規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下。
二、建造規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樓地板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三點五公尺以下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單棟建築物。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作產銷設施、
      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三)鳥舍、涼棚、涼亭、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雨水貯留利用設施或
      化糞池。
(四)高度二公尺以下之圍牆。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
(六)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由內政部或本府製訂之標準圖樣申請建造之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一、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之竹木造建
    築物。
二、非供公眾使用、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未達六公尺、肱(懸)臂
    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及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且總樓地板面積在
    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之加強磚造建築物。
三、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載重二公噸以下之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
第一項第一款之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由本局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造時,其金額、面積、
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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