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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第 37 條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因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剩餘建築
結構安全及環境。
於前項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申請改建、增建或修建建築物者,應於收受興
闢公共設施之主辦工程機關完工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期不予受
理。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主辦工程機關興闢公共設施完工通知者,應於
本規則發布施行後三年內,於其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申請改建、增建或修
建建築物,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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