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起造人敘明
理由,向本局申請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者,依原有形貌保存;其有修復必要者,應先提出修
復工程計畫並經文化主管機關許可。
二、海港、碼頭、鐵路車站、捷運、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
其工程計畫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三、建築物於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應先提出工程計畫並經道路管理機
關許可。
四、臨時性建築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本局申請臨時建築設
置許可。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
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築物,其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起造人仍應
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報本局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改建或增建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種類、期限、申請、管理方式與拆除保證金之計算、繳交
、運用及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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