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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第 35 條
下列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場所,不得有設置固定式構造物、占用或其他妨
礙公共通行、使用行為及危害公共安全行為:
一、現有巷道。
二、建築物依法退讓或使用執照已加註應供公眾通行之通路、道路、無遮
    簷人行道、法定騎樓、開放空間及依容積獎勵設置之外部空間。
前項第二款之場所,由其使用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負管理維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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