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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第 32 條
拆除建築物應由營造業承拆,並由專業工業技師或建築師監拆。但拆除符
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模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拆除工程進行前,申請人應備具申報書、拆除施工計畫書,會同承拆人及
監拆人,向本局申報備查。
拆除工程須使用道路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申報拆除工程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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