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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第 31 條
拆除執照申請人應於執照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拆除;自接獲通知領取拆
除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本局得廢止該拆除執照。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拆除完成者,得經本局同意展期一次,期限為一年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逾展期期限仍未拆除完成,其拆除執照自期限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併同申請拆除執照者,其拆除期限得酌予考量,
並併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期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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