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通路。 三、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之私設通路。 四、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