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竣工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其查驗現場應符合本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取得目的事業機關或本局指定之文 件。 起造人收受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改通知後,應於收受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依修改事項修改完竣後,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本局應再辦理竣工查驗。 第一項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書件,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