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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第 25 條
建築工程竣工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其查驗現場應符合本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取得目的事業機關或本局指定之文
件。
起造人收受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改通知後,應於收受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依修改事項修改完竣後,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本局應再辦理竣工查驗。
第一項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書件,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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