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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第 14 條
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並加計三個月計算:
一、地下層:每層五個月。但其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每增加
    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二、地面層:每層三個月。但其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每增加
    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三、雜項工作物:工程造價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九個月;超過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至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二年;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者,三年。
前項建築物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或情形特殊,於核定建築期限時,本
局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建築物施工中,如因施工困難或情形特殊,經檢具工期增加說明書,由本
局審查通過後,始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
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
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最長以十年為限。但公有建築物其特殊情形經
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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