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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第 9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時,
得檢具下列文件正本一份及副本十份,向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
請調處:
一、申請書。
二、自行協議不成證明文件。
三、開業建築師簽證檢討之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圖說。
四、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建築線指定(示)圖、現場照片。
六、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七、其他經本府認定必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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