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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公發布)
第 6 條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
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
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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