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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第 6 條
畸零地非經補足最小寬度或深度,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溝渠、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二、因土地之使用分區或用地類別無法合併使用。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
四、寬度或深度符合規定,且與鄰地合併後仍為畸零地,而經調處不成立
    。
五、鄰地皆已建築完成或領有建造執照,且已申報任一樓層勘驗。
前項第五款所稱已建築完成,不包括下列工作物及建築物:
一、車棚、花棚、圍牆與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
二、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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