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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第 4 條
依附表一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
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
度減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相關圖表: 附表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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