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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第 12 條
主任委員得就調處案件,指派委員三人進行雙方協調,經製作紀錄後,提
調處會會議決議。
調處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調處應於決議日起三十日內作成紀錄,並通知調處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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