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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公發布)
第 12 條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
    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
    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調處不成立時,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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