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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公發布)
第 11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時,
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建築線指定(示)圖、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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