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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第 11 條
本府為辦理畸零地調處案件,應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會)
,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工務局局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工務局代表三人。
二、本府地政局、財政局、城鄉發展局及法制局代表各一人。
三、學者專家七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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