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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 (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 公發布)
第 4 條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樓
地板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並以下列位置為限:
一 非屬私設通路(道)、防火間隔及室外停車空間之法定空地。
二 具頂蓋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三 地下層除防空避難室以外之公共空間。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於前項第一款者,樓地板面積不得逾該法定空地面
積之八分之一;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其高度以一層樓
高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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