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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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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採購依採購法第四十條洽由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作業,其原
      則如下:
  (一)本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衛生局、文化局與消防局及其所屬機
        關:
       1、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2、其他經本府同意者,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二)本府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外訂餐盒、自立午餐及校外教學採購
        ,以自行辦理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學校,將其中央餐廚採購合併
        ,採群組聯合方式招標者,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其餘採購
        :
       1、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應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2、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經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3、其他經本府核准者,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三)前二款以外之本府所屬機關及公營事業:
       1、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應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2、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除第四目所訂工
          程外,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
          採購。
       3、其他經本府核准者,得洽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
       4、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各該年度「道路路面養護及改善工程」
          、「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及「路燈維護及新設」等
          三項預算科目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除依議會決議或本府另有
          規定者外,其採購招標作業應於前一年度十一月底前洽本府採
          購處代辦。
      本府採購處代辦事項為代辦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招、決標作業。
      不包括:
  (一)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及依採購法第九十九條辦理之招、決標
        案件。
  (二)限制性招標之比價、(依序)議價或決標。
  (三)保留決標後之決標作業。
  (四)適用最有利標及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及協商作業。
  (五)評分及格最低標之評分審查作業。
  (六)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相關事宜。
  (七)審標時涉及規格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依據工程會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工程企字第一○九○一○○二八八號令認定者)與履約能力有關
        之基本資格及第五條第一項特定資格審查作業。
  (八)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行洽辦機關上級
        機關之職權。
  (九)其他宜由洽辦機關辦理事項(例如服務建議書所列分包廠商之相
        關審查作業)。
      各機關洽由本府採購處代辦採購之爭議處理權責分工如下:
  (一)招標、審標或決標過程中異議,由本府採購處為受理單位。但廠
        商所提異議事由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等實
        質或技術事項而無涉採購程序及法令等事項者,由洽辦機關處理
        ,再由本府採購處回復。其衍生之必要費用,由洽辦機關給付之
        。
  (二)非屬本府採購處代辦事項與廠商間之爭議,由洽辦機關受理並支
        付相關費用。
  (三)履約管理、驗收爭議、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事項由洽辦
        機關受理並支付相關費用。
  (四)當次招標代辦作業已告一段落或採購文件已移還洽辦機關後,始
        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應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處置應由洽辦機關為之;餘則由本府採購處為之。
      各機關洽請本府採購處代辦之工程採購,應於該採購案之預算撥入
      各該機關時,開立規定額度之公庫支票,繳入採購處之保管金專戶
      。
      前項之額度,詳如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辦工程採購代辦費用收取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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