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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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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上級機關於來文時已明定辦理時限者外,其權責屬單一機關者為
      六個工作日;其權責涉數機關者,主辦機關為十個工作日,協辦機
      關為六個工作日。經主辦機關認定需增加協辦機關者,應於收文二
      日內增列協辦機關。
(二)處理過程中,因須等待其他機關提供有關陳情案件相關資料、層轉
      核釋、已明確告知陳情人會勘(議)日期或天災及其他不可歸責之
      事由者,所經過之期間得予扣除。
(三)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展期規定辦理,並將展期事由通知
      陳情人。但每案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四)應本公平、公正、客觀之立場、合法、合理、迅速及確實原則審慎
      處理,並針對陳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
      定之文字答復。
(五)陳情內容複雜或涉及多機關者,應邀請相關機關、陳情人舉行會議
      (勘)解決;涉及私權糾紛而非行政機關之權責者,仍應請陳情人
      循司法途徑解決;在司法機關偵查中、訴願或訴訟進行程序尚未決
      定、業經判決或完成法定程序、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
      賠償者,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六)民眾透過各種管道陳情,應落實全面管制原則錄案列管,以電話或
      親赴機關陳情者,承辦人員應錄案列管;陳情案件內容有保密必要
      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以保密方式處理,並防止個人資
      料及陳情內容被竊取或洩密。
(七)未具名、無聯絡方式、無具體之內容或無法查證,經機關核定免予
      處理者,得不予處理及回復陳情人;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陳情
      案件,應予以受理及處理。
(八)各機關對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案件,於處理第二次陳情時,若無其他
      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機關核定不予處理,並通知陳情人同一事由
      若再陳情,將不再回復,嗣後同一事由陳情案件即可簽存不再回復
      。
(九)各機關對同一陳情人持續或大量陳情不同事由,且顯有耗費機關行
      政資源之虞者,得查明確認前述情事,經機關核定不予處理,並通
      知陳情人不予處理之理由及以後類此之陳情,將不予回復;嗣後陳
      情人再有前述情事者,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
(十)對於民眾填列人民陳情案件滿意度問卷調查不滿意或非常不滿意,
      且留有電話者,各機關得視其內容指定研考主管或專人去電訪查並
      作成紀錄;未留有電話者,視不滿意原因或建議內容處理。但經查
      明確屬牴觸現行法令、非本府權責或其他迭次陳情之同一事由案件
      ,得以標示註明後,不再重複回復。上述處理情形納入每月公文分
      析報告。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本
        府政風處或其他適當機關查察。
(十二)陳情案件解除列管認定標準如下:
       1、上級機關交付者,應具體函復陳情人並副知上級機關後,解除
          列管。
       2、非屬本府機關權責者,於函轉文中註明為陳情列管案件,並通
          知陳情人後,解除列管。
       3、本府受理之機關轉請所屬之下級機關處理者,應俟該下級機關
          具體函復陳情人並副知後,解除列管。
       4、本府受理之機關轉請不相隸屬機關處理者,應於函轉文中註明
          為陳情列管案件,並副知陳情人後,原受理機關解除列管。
       5、民眾建議行政興革之陳情案,應俟受理機關回復陳情人,並視
          需要副知相關機關後,解除列管。
       6、涉及二個機關以上權責,俟主政機關彙辦具體函復陳情人後,
          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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