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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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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民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按性質分類編目,並依作業之繁簡,分別訂定及公告處理時限。
      如未訂定處理期限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並應儘速報本府核定
      公告。
(二)同一性質之項目,若處理過程不同時,應分別訂定處理時限及公告
      。涉及二機關以上之案件,必須會同訂定處理時限。
(三)前二款之處理時限依新北市政府各機關人民申請案件期限表辦理。
(四)案件無法依限辦結者,應依規定辦理展期,並以一次為限,其申請
      日數不得超過原公告處理時限,且應於原處理時限屆滿前,將延長
      事由通知申請人。
(五)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不合法定程序或手續而
      需補正者,主辦機關不宜直接退文,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申請人補
      正,或因案件複雜須向上級機關請示,從其通知之日起,至補件之
      日或上級機關函復日止之期間,得予扣除。經扣除日數作業後,應
      依新處理時限進行管制;若以電話通知補正者,應作成公務電話紀
      錄且併案歸檔。
(六)各項人民申請案件應訂定標準作業流程並列入管制,且應定期檢討
      、簡化、修正人民申請案件之申請項目、應備證件、處理時限、作
      業流程、申請書表等,經機關公告後,送研考會彙編。
(七)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須送會審查或會勘(查)者,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
     1、跨機關審查項目,由負責收案之主辦機關協調會審機關,除明定
        全案之處理時限外,各協辦機關之個別處理時限及標準作業流程
        亦須加以明定及公告,主辦機關收辦後,原則以開會審查取代平
        行分會,以提升行政效率。
     2、會審機關如不能依限會畢時,應於辦理展期後,將原因、理由及
        預定完成時間通知主辦機關。
     3、會審機關內部涉多單位者,應由主辦單位彙整後,於期限內答復
        主辦機關。
     4、主辦機關辦理會勘(查),會審機關應派員參加提供審查意見,
        如不能參加,應於會勘(查)日前具體簽註審查意見,否則視同
        審查通過。
(八)案件處理過程中,凡屬通知補件、會勘(議)、函請釋示、查詢及
      有關機關間公文往返等文件,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
      銷號結案。
(九)各項人民申請案件應備之證件,除前置作業涉專業簽證、申請人須
      於相關書證謄本上標示特定範圍、申請案件,須函轉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及法令明文規定外,可於本府相關資料庫查詢者,應確實執行
      免書證免謄本之簡化作業。
(十)對於民眾填列人民申請案件滿意度問卷調查不滿意或提出具體建議
      ,且留有電話者,各機關得視其內容指定研考主管或專人去電訪查
      並作成紀錄;未留有電話者,視不滿意原因或建議內容處理。上述
      處理情形納入每月公文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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