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限期公文之處理時限規定如下:
(一)應於來文所定或規定期限內辦結。受文機關所收限期案件時,已逾
文中所定時限者,該文以一般公文普通件處理時限管制。來文定有
不同處理時限,以最後時限為預定結案日期。
(二)於來文所定或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扣除假日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
超過六日者,最高以六日計算。逾來文所定或規定期限辦結,依實
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三)變更限期公文所定時限,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關並獲同意
,以書面確認後(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備查),變更限辦日期,毋需
辦理展期;如未協調或未獲同意變更處理時限者,承辦人應依規定
辦理展期。
(四)特殊性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因涉及之業務性質或內容複雜需多方彙整或協調處理等原因,確
難於來文速別時限內辦結,其未符專案管制案件申請要件,於處
理期限屆期前,以個別或通案方式,由單位主管審核,並經簽奉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為特殊性案件。
2、提出申請時應填具之事項,包含案由、理由及擬定處理時限為超
過六日且未達三十日,以備查考。其申請格式範例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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